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劉晏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
3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甲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吳佰易、陳彥維(原名:陳喬柏)、柯卜元及劉晏婷依其等之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 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 ,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
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 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 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吳佰易、陳彥 維、柯卜元及劉晏婷知悉上情後,縱使發生上開犯罪結果仍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 財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蔡娟娟,致王蔡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2,090,0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經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柯卜元、連智銘(另行審結)、 劉晏婷、陳彥維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陳彥維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立即將 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吳佰易,再由吳佰易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柯卜元、連智銘、劉晏 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蔡娟 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分析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彥維、吳佰易、柯卜元及劉晏婷(下分稱 姓名,合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三)第192頁 、第204頁、第357頁、第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彥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356頁),且核與同案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偵訊與本院 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第2 9頁至第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 157頁、第32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21頁) 、告訴人王蔡娟娟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 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審 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 至第333頁)、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見他1636 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 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 171頁至第173頁)、陳彥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 :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一)第249頁 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他1636卷(二)第153頁至第 155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他1636卷(二)第49 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8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 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725卷 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陳彥維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陳彥維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柯卜元部分:
㈠訊據柯卜元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洗錢與詐欺犯行(見本院卷( 四)第15頁、第97頁至第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 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頁);柯卜元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柯卜元主觀上無法預見本件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參與,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此事,本件無法排除幣商可能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柯卜元洗錢,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
對柯卜元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第97頁至 第106頁)。
㈡經查,柯卜元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自己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計500,000元後,隨即將該金額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柯卜元於警詢、偵訊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1636卷(二)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 85頁至第392頁、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卷(三)第187頁至 第195頁),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 二)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 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 頁至第333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 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柯卜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636卷(一)第229頁至第236 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6725卷第179頁)、告 訴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 提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查,本院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稱以:我於民國110年11 月15日左右收到有關股票投資之簡訊,遂與對方聯繫並與一 個暱稱為「三竹資訊-陳俊傑」之人(下稱「三竹資訊-陳俊 傑」)用LINE進行聯繫,「三竹資訊-陳俊傑」邀我投資數字 貨幣,並要我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邱老師」會 帶領我開立戶頭下單交易,我加入該群組後,就從我名下澎 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內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進行 投資,先後加碼數次,嗣我於110年12月14日向「三竹資訊- 陳俊傑」表示要出金,「三竹資訊-陳俊傑」即請一位「uki 」客服人員與我聯繫,該客服說出金要先匯交易稅金,所以 我就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209萬元至一戶名為林稚羽 之台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但隨後發現還是沒出金 ,我就聯繫該客服人員,客服說還要繳交百分之十的保證金 ,我就覺得有異,直到隔天「三竹資訊-陳俊傑」與客服人
員都不讀不回,我才發現遭騙等情(見他1636卷(二)第317頁 至第321頁),並參以卷內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1636卷(二)第323頁至第333頁)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即至 少有暱稱「三竹資訊-陳俊傑」、「邱老師」與「uki」客服 人員等三人。再詢據柯卜元於警詢時,亦供稱以:我不認識 「三竹資訊-陳俊傑」,我錢領出來後就交給幣商,次數很 多,我已經記不清楚,我跟幣商都是用TELEGRAM聯繫,但幣 商的暱稱會換來換去,所以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 他1636卷(二)第385頁至第392頁);而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以:匯款到我帳戶內的人與我提領款項後交付的人 應該不是同一人,跟我聯繫交易虛擬貨幣的對象中,應該沒 有一個有用「三竹」等類似暱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 頁至第78頁)。從而,可知柯卜元於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轉交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明瞭過程中與自己進行聯繫接觸之 人,至少有二人以上,且更可推認該等與柯卜元聯繫接觸之 人,與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人,彼此應係不同之人 。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柯卜元於從事附表一所示 提領轉交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既已有洗錢與詐欺之故意,此 部分業據柯卜元供承不諱如上。則審諸柯卜元於本件情節中 所參與之行為態樣(提領名下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立即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以及現今詐欺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 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 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 ,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 之「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 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 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多名車手、收水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柯卜元身為一成 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對自己所 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上之精細分工
,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角色等節,自應 有所認知,然柯卜元仍執意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轉交之行為, 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㈤柯卜元與辯護意旨雖均以:自己主觀上無法預見本件詐欺犯 行有三人以上參與等前詞置辯,然柯卜元與辯護意旨此等辯 詞,實已與前揭所引柯卜元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 犯行情節有所出入,且亦與事理常情有違,此均已詳如上述 。柯卜元既自承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成 員等犯行不諱,則殊難想像其對於自己所參予者係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行中之一部分,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依常 理需三人以上方可順利運作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故柯卜 元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柯卜元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柯卜元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吳佰易部分:
㈠訊據吳佰易固坦承以:曾駕車(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同)搭載陳彥維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 之地點,隨即再由陳彥維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 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 至陳彥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8,000元等節不諱(見 他1636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本院卷( 一)第14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但我有買賣虛擬貨幣 ,我沒有收取陳彥維所領取附表一之款項,也沒有指揮陳彥 維,陳彥維領取附表一之款項後就上車把錢塞到自己外套裡 面,陳彥維有跟我說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之後我就開車 載陳彥維回家,我之前是有收過陳彥維一次錢,約50、60萬 元,但不是陳彥維於本案附表一提領的錢,當時是陳彥維說 要接老婆沒有空,我找陳彥維,幫他把錢交給幣商云云(見 他1636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 (一)第146頁);吳佰易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吳佰易有指示陳彥維前往領取上開408,00 0元之款項,並由吳佰易收取後轉交上手等情節,另吳佰易 自己名下即有銀行帳戶,不需要指示陳彥維以自己之帳戶領 款再輾轉交付,陳彥維所證述情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 ㈡經查,吳佰易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曾駕車搭載陳彥 維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隨即再 由陳彥維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時間,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陳彥維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8,000元,隨後吳佰易即駕車搭載陳 彥維返回陳彥維之住處等節,業據吳佰易自承不諱如上,且 經核亦與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 3頁至第3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見他1636卷(二 )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 23頁至第333頁)、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見他1 636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 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 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陳彥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1636卷(一)第 249頁至第25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他1636卷(二)第153 頁至第155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提領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他1636卷( 二)第49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8頁)、告訴人名下有限責 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 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再查,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吳佰易有跟我借銀行 帳號,但並沒有跟我要求提供其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我 只有單純借吳佰易使用我的帳號,始終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 買賣,吳佰易跟我借帳戶時有要求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末尾 為6734號的帳戶(即本案第三層帳戶)約綁定吳佰易名下的渣 打銀行帳號,並且告知若款項無法領取時,就將轉入我中國 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吳佰易名下的渣打銀行帳戶,約定帳 戶時間可以請檢調單位去調閱;吳佰易跟我借帳戶時有說他 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看過他怎麼實際操作,我也不知 道他錢怎麼來的,每當款項要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前,吳 佰易都會來電告知,之後約1個小時吳佰易就會來跟拿我領 出來的款項,地點通常看我當時人在哪裡,吳佰易跟我領完
款項之後隔1小時就會發一張交易的憑證給我,並且告訴我 警方或是銀行詢問我時,就說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檢調單 位也有擷取到吳佰易手機對話內容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四) 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卷內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 對話記錄,吳佰易於陳彥維前往領款時,曾對陳彥維傳訊指 示以:警察到就說做虛擬貨幣的、把交易紀錄留著其他刪掉 、你沒有認是任何人自己買的、照之前跟你說的說、沒事的 ,只會問問交代得過就行、記得把資料刪掉,留有用的、完 事打給我等文字(傳訊時間:110年12月15日,見他1636卷( 二)第47頁至第48頁),復參以卷內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所顯示以:⒈陳彥維於110年12月9日前往超商領取款項後約1 個小時許,即在自己所居住社區之路旁,將一牛皮紙袋放入 吳佰易所駕駛前來,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上開白色轎車 內,隨後雙方各自離去(見他1636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 以及⒉陳彥維於110年12月14日搭乘吳佰易所駕駛上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轎車前往超商取款完畢後,隨即返回 該轎車一同離去現場(見他1636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等節 ,彼此均互核相符,故陳彥維所結證情節應屬信實可採。 ㈣準此,本院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陳彥維確係受吳佰易之指 示,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以供作接受輾轉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於前往領取款項後隨即與吳佰易碰面交款。而再參以吳佰 易於本院審理中,復曾供述以:有一次陳彥維領了5、60萬 元給我,要我轉交給一個暱稱為「七星」的幣商,這個幣商 是我介紹給陳彥維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故亦可知 吳佰易於收受陳彥維領取之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轉交給 其他上手,此亦核與現行詐騙集團分工取款手與收水手之運 作模式相符。且審諸前揭吳佰易所傳送予陳彥維內容略為: 要求陳彥維刪除資料,依指示對警方稱是買賣虛擬貨幣,不 要供出其他人等意旨之簡訊,更足認吳佰易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從事收款轉交之行為係屬違法,否則倘自己確係從事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衡情應當盡量留存完整之交易過程紀錄以 供稽考,俾保障交易安全與自己權益,焉有無故刪除並編造 話術以躲避員警查緝之理。是以,吳佰易向陳彥維借用銀行 帳戶,並指示陳彥維自行前往提款得手(取款車手)後,自己 再擔任收取轉交該等款項予本案詐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分工(收水手),吳佰易同時又指示陳彥維於遭銀行行員或員 警詢問時勿供出他人,以藉此建立防火牆隔離機制,躲避檢 警查緝等情,自堪認定。
㈤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 ,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 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 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 擔之刑責,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 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 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 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 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再者,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 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 、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此亦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廣為宣傳報導。本院酌以吳佰易身為一成年、智識正常之 人,且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日常接觸之環境並非封閉, 其對上開眾所周知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況由吳佰易尚知悉 利用陳彥維以其名下帳戶進行取款,復指示陳彥維刪除資料 、教導相關話術以逃避追緝,更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領取轉 交之款項,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不法詐得之錢財, 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擔任 收水手以製造資金斷點)等節,自當有所認知,然被告仍執 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吳佰易與辯護意旨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然依上揭陳彥維與 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內容(110年12月15日,見他1636卷 (二)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陳彥維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 取款項之過程如遇有窒礙,吳佰易均有為具體之應對指示, 並相約取款成功後碰面,此亦核與陳彥為於本院審理中所結 證之情節(見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2頁)相符。吳佰易與辯 護意旨所辯以:僅有駕車搭載陳彥維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 408,000元,該等款項係陳彥維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 吳佰易並未收取,領完錢之後就駕車載陳彥維返家等節,已
與卷內現存事證有所出入,且於凌晨之際無故駕車搭載陳彥 維前往領款數十萬元之款項後,再將陳彥維送回住處,其目 的僅係在買賣虛擬貨幣,此亦顯與事理有違。故本院審酌上 情,堪認吳佰易與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吳佰易於本案所涉部分事證明確,吳佰易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劉晏婷部分:
㈠訊據劉晏婷固坦承以: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 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 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後 ,隨即將該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不諱( 見他1636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48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匯入我帳 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提領出來後就再 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了云云(見他1636卷(二 )第106至第108頁、第248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一)第147頁 至第148頁、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4頁)。 ㈡經查,劉晏婷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並分層轉匯至自己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新臺幣500,000元後,隨即將該金額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劉晏婷自承不諱如 上,且經核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見他1636卷(二) 第317頁至第321頁、偵16725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於本院 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636卷(二)第323 頁至第333頁)、林稚羽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他1636卷(二)第281頁 至第283頁、偵16725卷第170頁)、林稚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他1636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偵16725卷第171頁至第 173頁)、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636卷(一)第263頁至第267 頁)、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1636卷(一)第21頁至第 26頁、他1636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告訴人 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1636卷(二)第299頁至第308頁)、告訴人所提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16725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準此,於客觀上劉晏婷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劉 晏婷自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 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 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 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 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 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 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詐欺者如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出,可達分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後,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金融帳戶轉帳、提領,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㈣查劉晏婷:⒈於偵訊中供承以: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 息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 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 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 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 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 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 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 刪除了等語(見他1636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⒉於本院 審理中則供承以: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 ,有戴口罩,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 客戶,然後用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 其他的對話紀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 幣商也是用幣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 PP的虛擬貨幣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 幣打給我,再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 怎麼樣都會查到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 4頁)。本院審諸上情,劉晏婷既明知其所稱USDT虛擬貨幣係 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 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 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 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 幣。是以劉晏婷所稱:先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 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 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已與 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 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亦甚微。況倘劉晏婷果係意 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 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常情劉晏婷亦應請賣家先 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內,待確認無誤後,再 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則倘劉晏婷交付款項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 貨幣之義務,劉晏婷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之責任,此更核與
事理常情有違。
㈤本院參以依劉晏婷於偵訊中所自述以:之前在當客服人員, 案發時自己係日式酒吧之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 語(見他1636卷(二)第247頁),足認劉晏婷具有相當工作、 社會經驗,且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當可預 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 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 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劉晏婷則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 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復佐以前 述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提款並轉交鉅額款 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 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以 及劉晏婷於事後竟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領轉交基礎原因 事實之相關證據(即上開與買家、賣家間之FB、LINE對話內 容),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有意刪除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 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劉晏婷主觀上確有預 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意允諾以高額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