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張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沈允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吳佳潓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713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
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0號、111年度偵字第8
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9
號、第18296號、第15555號、第18937號、第31328號、第31336
號、第31337號、第31338號、第31339號、第31340號、第323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第36128號、第361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368號、第2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陸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牧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柒萬捌仟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
李牧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鴻國、沈允中、高全祿均無罪。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稱
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國1
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
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
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共
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服
務。又ANB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
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榮
)」、「PY」、「小寶」、「雷神」、「Oscar」、「小如
」、「小風」等成年人,先後至大陸、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
等地宣稱ANB集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
管理及投資諮詢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
,並於星馬等地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以此吸引投資者,
並由上開集團成員親自或由與其等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
原投資者,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投資說明會,或
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宣稱於
投資人購買方案後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
之報酬(即利息116%),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
案對外招攬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參與投資
。
二、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下稱紫洣公司)
、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IGG公司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
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而張弘毅則受
僱於葉廷浩,負責處理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
區行政代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等均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
代付服務方式,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李牧耘於106年9月間經威廉引介認識葉廷浩,雙方於議定ANB
集團與扎佛利平臺之合作事項,並由ANB集團實際測試確認
系統功能後,張弘毅以ANB集團代表人身份於106年10月間與
以Zavori Finance & Credit Ltd.(下稱扎佛利公司)代表
人身份之李牧耘簽定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約定以李牧
耘所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
一,並由李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關報酬。
而李牧耘另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義於106年12月1日與不
知情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
陳鴻國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而由與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其他銀行簡稱詳附件一)簽定有
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之立誠電腦公司,提供API(即Applica
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開發介面)連結予
扎佛利平臺使用。
㈡、於確認相關平臺作業相關細節後,李牧耘依約提供扎佛利平
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其方式為:ANB集團於網頁上嵌入扎
佛利平臺程式,倘ANB會員選擇以扎佛利平臺支付投資款,
需登入扎佛利平臺註冊建立帳號,並於選單點選「充值」按
鍵,如於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交付款項,則對接中國地區「
天下付」平臺;如係支付美金,得選擇將款項匯入由李牧耘
實際掌控之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恒生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
戶)內;另如於臺灣地區選擇新臺幣充值,則會出現前開經
立誠電腦公司對接之富邦銀自動生成虛擬帳號,供投資者匯
入款項。又依李牧耘所為設計,每一於扎佛利平臺註冊之投
資者如以指定方式匯款,扎佛利平臺即會顯示該投資者帳號
之充值金額,其後投資者得再使用扎佛利平臺以內部轉帳之
方式,將應給付之投資款項轉予其他投資者或ANB集團指定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另投資者匯入至富邦銀虛擬帳號之款項
,實際均存入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0880帳戶),而於收受款項達50
0萬元或其他約定條件成就後,立誠電腦公司再依李牧耘指
示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帳戶。
而倘ANB集團投資者有出金需求,則由投資者於ANB集團網站
上先為出金之請求,待ANB集團使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
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
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
,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
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
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
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
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因ANB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有上開註冊、充值及出金之需求
,且因如於扎佛利平臺開設帳戶並為實名認證即得享有於提
現時手續費降為1.8%之優惠,葉廷浩乃於106年12月起以每
月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委請張弘毅處理投資者使用扎佛利
平臺之相關問題,而張弘毅即依ANB集團投資者反應之事項
,聯繫李牧耘處理ANB投資者於扎佛利平臺充值顯示、實名
認證及出金提現等相關事宜。
㈣、另李牧耘於106年不詳時間起,委由不知情之沈允中擔任負責
人之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公司)進行扎佛利平
臺之改版,迄107年4至5月許完成WoPay平臺,並擬於107年5
月14日銜接扎佛利平臺,而續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投資款
所使用。然於107年4月間葉廷浩與李牧耘就大陸地區代收AN
B集團款項乙事發生齟齬,張弘毅於107年4月23日未經葉廷
浩同意,即與以ANB集團在臺代表人之身分出具聲明書予李
牧耘,表示暫時停止ANB集團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扎佛利帳
戶內款項之提取及匯出等情,葉廷浩乃與李牧耘爭執亦劇,
張弘毅亦自107年5月起未再任職於ANB集團,其後ANB會員即
逐漸改採以銀聯卡出金之方式提現,然WoPay平臺仍供ANB集
團成員所使用。李牧耘於與ANB集團合作期間,為附表二「
本案相關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提供服務,並為ANB集團收
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億8,211萬1,
469元,並賺取手續費合計1,587萬8,006元。嗣ANB集團雖陸
續轉換投資方案(包含雙股、伯納幣等),然因集團終無法
如期出金,投資者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卯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李牧耘
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沈
允中及證人子○○、林威劭、寅○○、癸○○、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本院卷八第422頁);
被告張弘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牧耘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其餘證人之證述,被
告李牧耘、張弘毅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弘毅雖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李
牧耘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被告李牧耘雖爭
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沈允中及證人
子○○、林威劭、寅○○、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
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且上開證人陳鴻國、高全祿、張弘毅、李牧耘於本院審理
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李牧耘、張弘毅分別
委由其等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
被告即證人高全祿部分,被告李牧耘及其辯護人已捨棄詰問
,而證人林威劭部分,則未經被告李牧耘聲請為交互詰問,
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李牧耘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國、高全祿
、張弘毅、沈允中及證人子○○、林威劭、寅○○、癸○○於警詢
所述;被告張弘毅及其辯護人雖認共同被告即證人李牧耘於
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再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
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
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
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
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
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
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
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牧耘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牧耘與葉廷浩、張弘毅之微信對
話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完整內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因該等對話內容截圖非屬傳聞證據,且係員警搜索並扣得
被告李牧耘之手機後,檢視該等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
能力。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牧耘對於其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及香港IGG公
司實際負責人,控制營運扎佛利及WoPay平臺,前與ANB集團
協議由扎佛利及WoPay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等情均坦承不
諱;被告張弘毅對於其受葉廷浩委託處理ANB會員實名認證
等事務,並因此領有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款項等情坦認無訛
,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李牧耘部分:被告李牧耘僅係單純經營第三方支付之代
收代付業務,並不知悉ANB集團之經營模式,自無所謂違反
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可言。
㈡、被告張弘毅部分:被告張弘毅亦為ANB集團投資人,僅係單純
受葉廷浩所託處理實名認證之相關庶務,並非ANB集團在臺
代表人,且被告張弘毅未曾在臺灣招攬投資者,是被告張弘
毅實無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前於106年
9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並將款項匯入香港
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立誠電腦公司富邦銀虛擬帳戶及大
陸地區之不詳帳戶。又香港IGG公司恒生銀行帳戶為被告李
牧耘實際掌控,而立誠電腦公司則依約將所收受之款項匯至
被告李牧耘指定如附表三所示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
。收款後被告李牧耘亦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
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又被告張弘毅受葉廷浩委託負責
處理ANB集團投資者使用扎佛利平臺之相關問題,並因此於1
06年12月起領取每月人民幣1萬元之款項。嗣於107年4月間
葉廷浩與李牧耘發生爭執,張弘毅於107年4月23日出具聲明
書予李牧耘表示暫時停止附表四所示扎佛利帳戶內款項之提
取及匯出等情,為被告李牧耘、張弘毅所不爭執,並據同案
被告即證人陳鴻國、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十一第289至301頁、第363至409頁),另有ANB
集團網路金流委託服務合約書、106年10月15日威廉委託書
、106年12月1日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與立誠電腦公司所簽定
之繳費代收服務合約、107年4月23日常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
、李牧耘與張弘毅之微信對話紀錄、富邦銀111年12月13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代收業務往來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7383
號卷【下稱106他7383卷】第174至195頁、107年度偵字第91
30號卷【107偵9130卷】二第605至608頁、108年度偵字8631
號卷【下稱108偵8631卷】第67至187頁、第297至307頁、10
8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108偵10518卷】三第157至161頁、
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八第389至4
17頁,附表中所使用之卷證簡稱另詳附件二),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相關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未特定為何國
家設立者,故不予簡稱)、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萬科地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地產公司)、ZIMI Holdings
Co., Ltd(下稱賽席爾ZIMI公司)、Fitch Global Capital
Limited(下稱Fitch公司)、升鼎公司、扎佛利公司等公
司均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核准設立之銀行業;又IN
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紫洣公司、森銳公司、萬科
地產公司、賽席爾ZIMI公司、Fitch公司、升鼎公司、立誠
電腦公司、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等情,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
7年6月19日銀局(法)字第10702121600號函、107年8月3日
銀局(票)字第10702156190號函、108年5月21日銀局(票
)字第10802062310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106他7383卷第36
3頁、第369頁、107偵9130卷一第85頁)。
三、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
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典型(狹義)收受存款
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行為」。
2、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之違
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紅利」兩
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至無須附利
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
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
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
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
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
金提供者均有相當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楊岳平
,論違法收受存款最的目的性限縮,裁判時報,第90期,10
8年12月,第49頁)。
3、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投資者以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宣稱可於加入投資後約120天即取回本利合2.16倍(意即本
金為1,利息為1.16,120天之利息比率為116%,招攬附表二
所示投資者(包括但不限於),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式繳付投
資金,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參,而復無證據證明ANB集團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
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
難之收受出資或存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予處罰之行為。
㈡、本案相關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為招攬:
1、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
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
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
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
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
,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
,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
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
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
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NB集團顧問及相關上游投資者,分別以建立社群軟
體群組或於公開社群媒體上張貼投資訊息、舉辦各型態說明
會及招待出國參訪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且相關投資人均無身
分限制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ANB集團除
推薦獎金外,甚且另有對碰獎金、幸運獎金、見點獎金等勸
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此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㈢、ANB集團招攬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
1、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
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
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
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
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35%,
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而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約
定報酬為120天本利合2.16倍,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
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
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
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情形。
㈣、被告李牧耘、張弘毅與AN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
⑴、扎佛利及WoPay為ANB集團之合作夥伴:
觀諸ANB集團發送與投資者如下宣傳文件,已足認定ANB集團
與扎佛利平臺為合作夥伴(見108偵10518卷九第379至389頁
):
⑵、又參諸被告李牧耘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葉廷浩有邀請我們作
為他第三方支付的業者去參與啟動大會,正式宣布在亞洲市
場的啟動,我因為無法出國就叫子○○與揚振立代表扎佛利去
參加等語(見108偵8631卷第321頁、108偵10518卷三第180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李牧耘無法
出國,所以有叫我代表WoPay(當時應係扎佛利)去參加ANB
集團的新聞發布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97至298頁),並
有子○○及楊振立與葉廷浩、李光榮、威廉、拿督J等人於啟
動大會之合照照片1紙附卷可考(見108偵8631卷第61頁),
亦可徵ANB集團毋寧係以扎佛利平臺之功能為其宣傳手段之
一,強調ANB集團與扎佛利之合作關係,並宣稱以此種方式
交付款項資金更具安全性,而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就此實
非被告李牧耘所稱扎佛利平臺僅為單純為ANB集團代理收付
款之關係而已。
⑶、再者,ANB集團對外宣傳鼓勵投資者使用扎佛利或WoPay平台
以為交付投資款或領取報酬之方式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
明確:
①證人邱繼源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下載扎佛利跟WoPay,因
為ANB集團說錢下來會打到扎佛利、WOPAY裡面等語(見109
偵14327卷第57頁);
②證人邱繼熒於偵查中證稱:WoPay就是ANB集團的金流,我們
去WoPay申請一個虛擬帳號,把這個帳號填進去ANB裡面,有
獲利的點數跟他申請出金就會給我們。早期平臺是叫做扎佛
利,後面改名叫WoPay,這兩個都是可以出金的平臺,我總
共跟WoPay換回30、40萬元,後來WoPay就沒了,改成用銀聯
卡出金等語(見107偵9130卷二第66頁、109偵14327卷第45
頁);
③證人王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前ANB是用WoPay出金,1
07年4、5月間我投資16萬5,000元有領過1次27萬。下載WoPa
y的APP登入進去就可以使用,WoPay是扎佛利更新,其實是
一樣的東西等語(見107偵9130卷二第312至313頁、第354頁
);
④證人D○○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上線是Ivan,他說只要在ANB的
後臺操作提現,公司就會把錢打到札佛利的個人帳戶,我們
只要在札佛利的平臺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以及上傳身分證件
,在札佛利開個帳戶,並且通過實名認證,就可以綁定銀行
帳戶,比如永豐銀戶頭,錢就可以從札佛利轉到永豐銀帳戶
。我也有申請過WoPay的帳號,兩個介面都一樣,只是換名
字而已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130卷【下稱108偵713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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