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中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本院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 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 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除字第31號除權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 商銀)申請換發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時,台 中商銀堅持本院判決之聲請人應記載「陳中村即陳廖鑾英之 繼承人」,不得僅記載「陳中村」,否則不予協助換發系爭 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聲請 予以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陳廖鑾英之繼承人,並自陳廖鑾英繼 承取得系爭股票,現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等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55號卷),堪信為真實。然此僅係 聲請人說明其取得系爭股票之過程,並向本院表明其現為系 爭股票之權利人,故聲請人確為「陳中村」,而無必要於本 院判決當事人欄贅載「即陳廖鑾英之繼承人」。至台中商銀 是否同意聲請人換發系爭股票,核屬其內部作業規範之問題 ,尚與本院判決無涉。是本院判決當事人欄所表示者即係本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聲請人所指應更正為「陳中村即陳廖鑾 英之繼承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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