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吳奇青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 29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 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之意見陳報狀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 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内之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 用自身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使他人取得款項,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 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 何君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何君堯」,嗣由「何君堯」所屬詐騙集
團,自000年0月間起,佯稱為美國籍男子,欲與原告交往且 來臺結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據指示,於111年7月 26日10時許,匯款29萬8,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内,迨被告 接獲「何君堯」之通知,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 ,被告數次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戶内款項共計31萬8 ,055元,再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將其所提領之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被告每次交款行為,可從中獲取6,000元之 報酬。嗣原告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500元。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已遭被 告陸續提領購入比特幣、且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内之前揭事實,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虛擬貨幣購買資料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9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35-4 7、131-133、139、149、155、163-167、169、171-209、22 3-239、211、213頁),及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晝面 翻拍截圖(偵字卷第241-247頁)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5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封面存 摺照片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何君堯」之人,容任「何君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待被詐騙之原告將所匯款項 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即分數次提領,再前往臺中市 ○○區○○00街000號1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 復將比特幣存入「何君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内,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每 次交款行為,可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等,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 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9萬8,5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9萬8,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萬8,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