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鈺
易○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威迪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共同原告易○暉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命 原告及共同原告易○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惟僅共同原告易○暉補正,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