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昱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係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6,019,976元(計算式:5,819,976+200,000=6,0 19,9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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