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49號
TCDV,113,訴,94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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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 代理人 林振彥
被 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被 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等2人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範圍內 之授信契約書,而被告公司其後已向原告借款2筆各432萬元 及108萬元款項,且約定於115年2月26日清償,借款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各加碼年息2.4%及2.5%機動計收, 被告公司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 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 本金到期日及利息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6日起即均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本金各164萬6531元及41萬2265元(合計205萬87 96元)未為清償,是依兩造簽立借據之約定,借款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公司迄未給付,而被告劉 娟娟陳明賢等2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娟娟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四、被告陳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被告公司及被告劉娟娟 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陳明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公司確有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 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05萬8796元、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娟娟陳明賢等2 人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無疑,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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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