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5號
TCDV,113,訴,605,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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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傅上華
被 告 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 )於民國108年7月9日邀同被告王育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共同與 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且於108年7月 15日分2筆動用撥款⑴144萬元、⑵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後申請展延貸款,展延 至114年7月15日止,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3.32%機動計算,起息日時年利率為4.86%,按月繳付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⑴721,638元、⑵180,402元,計902,040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動用確認書、1071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6放款帳號曘近截息日查詢、31784產 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 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王育瑋既為被告八方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八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21,638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0,402元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86% 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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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方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