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67號
TCDV,113,訴,56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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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李翼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透過原告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手續費8,600元後,餘991,400 元撥付予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04 %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上開 借款僅繳納至112年8月3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9頁):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 13日函文、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永豐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個人金 融徵信報告書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利 率 1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按年息5.62%計算利息 2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6.744%計算遲延利息 3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62%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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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