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號
TCDV,113,訴,48,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景光
孫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許廷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李景光孫金珠(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為訴外人李蓉蓉之父、母,李蓉蓉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過世 ,原告為李蓉蓉之繼承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對 原告稱李蓉蓉生前於103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543暨其上同段117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下合 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李 蓉蓉,但李蓉蓉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故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13萬6000元。惟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8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 18日給付被告850萬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 業因原告清償而全部消滅,然被告竟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就系 爭房地仍有63萬6000元之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清償,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繼承之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所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之6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貳、被告抗辯:
被告與李蓉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03年11月14日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蓉蓉,惟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暫緩給付 。嗣於106年底,被告與李蓉蓉開始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給付事宜,因當時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已經過約3年,考 量利息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李蓉蓉與被告同意將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調整為單價每坪10萬元、總價913萬6000元, 李蓉蓉原欲以其境外公司Ciaoxin Packaging Inc.之境外帳



戶以美元匯款至被告之境外帳戶,然因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 規法案(即俗稱肥咖條款)之要求嚴格,須提供諸多文件說 明資金來源與相關人員身分等,復因當時李蓉蓉須經常前往 醫院治療肺腺癌,致迄李蓉蓉病逝時,仍未能完成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繼承李蓉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迄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 0萬元,仍對被告負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3萬6000元暨其 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以總價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蓉蓉。 ㈡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蓉蓉所有。 ㈢李蓉蓉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李景光孫金珠為李蓉 蓉之父、母,為李蓉蓉遺產之繼承人。
李蓉蓉生前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㈤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李景光於5日內內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李景光於112年9月15日收到上揭律師函 。
㈥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15日內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913萬6000元,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收到上 揭律師函。
㈦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將8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目的係為 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李蓉蓉與被告是否曾合意將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如有合意,該合意是否違 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全部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繼承之系爭買賣 契約所負買賣價金債務是否已全部消滅即屬不明確,原告 之私法上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蓉蓉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以總價8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蓉蓉,且 被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蓉蓉所 有,惟李蓉蓉生前並未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 李蓉蓉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李蓉蓉遺產之繼承人 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固否認李蓉蓉生前曾與被告達成將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之合意,惟被告主張其與李蓉蓉於1 06年底、107年初已達成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每坪1 0萬元、總價913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李蓉蓉生 前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為佐(見卷第97-102頁),由李蓉 蓉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李蓉蓉於107年1月8日 之前即欲以境外公司之境外帳戶匯款予被告之境外帳戶, 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因美國俗稱肥咖條款之嚴 格要求,李蓉蓉之境外帳戶遭凍結,致一直無法完成匯款 ,經李蓉蓉與被告一再商討、設法解決匯款之困難後,李 蓉蓉於107年7月11日於LINE中對被告稱「安弟 和你算一 下要匯款給你的金額喔。91.36坪X100000=9136,000 103 年11月14日權狀更新日期當天匯率是 即期美金賣30.7 即 期美金買30.6 我們取中間值30.65 9136,000/30.65=298 ,075.05 你看下這樣有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則於翌 日回復「蓉蓉姊好,謝謝你幫忙,都沒有問題」等語,並 將轉款證明切結書傳予李蓉蓉(見卷第101頁),嗣因匯 款金額超過美金10萬元,銀行要求補件,致李蓉蓉仍未能 完成匯款,被告與李蓉蓉遂再持續商討匯款方式及匯款困 難之解決方法。原告就被告所提出與李蓉蓉間之上開LINE 通訊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卷第150頁),而由 李蓉蓉於107年7月11日所傳送予被告之前揭LINE通訊內容 以觀,李蓉蓉計算匯款金額之依據,為其103年11月14日 取得權狀之91.36坪不動產,與李蓉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期、系爭房屋之面積(〈主建物面積207.88㎡+陽台1 9.32㎡+共同使用部分3459.56㎡X214/10000〉X0.3025=91.36 坪,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均相符合,足見前揭LINE 通訊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問題所為,且被 告與李蓉蓉顯早已合意系爭房地之單價改以每坪10萬元計 算,否則李蓉蓉當無可能於計算匯款金額之計算式中,逕 將系爭房地之單價列為每坪10萬元而為計算。準此,被告 辯稱與李蓉蓉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即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買 價金調整為按每坪10萬元計算、總價為913萬6000元等語



,洵堪採取。
三、原告另以被告主張調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基於逃稅及 規避實價登錄之強行規定等目的,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 定,屬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等語。然 查,被告係於103年11月6日與李蓉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旋於同年月14日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蓉蓉 ,而李蓉蓉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李 蓉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蓉蓉逾3年後,方因 李蓉蓉長年未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而於106年底、1 07年初合意調整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難認有何逃稅、規 避實價登錄之情事,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 定可言。況被告與李蓉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合意 調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尊重,是李蓉蓉與被告合意將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913萬6000元,自屬有效。原告前 揭主張,要無足取。
 四、承前所述,被告與李蓉蓉於106年底、107年初,業已合意 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調整為每坪10萬 元、總價913萬6000元,而原告繼承李蓉蓉遺產後,僅給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尚有價 金債務63萬60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基於繼承、買賣之法 律關係,自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對被告負有63萬6000元之買 賣價金債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繼承之被告與李蓉蓉間 系爭買賣契約之63萬6000元買賣價金債務不存在,自屬無 據,無從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