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7號
TCDV,113,訴,447,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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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洪于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夏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司票字卷)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由網路,向名稱「金順興」(嗣改名「正發」、「q p」)之網站下注樂透簽賭,期間所有輸贏往來多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交付,原告應付之賭金初期均是匯入該賭博網站 所指定「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而該賭博網 站應付賭金則是匯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至000年00月間, 原告與賭站核對原告積欠之賭帳達新臺幣(下同)7,517,42 5元,「金順興」賭博網站之不詳姓名人員(LINE帳號為金 順興總會計)遂聯繫原告清償,斯時原告深感恐懼,為免家



人無端遭受騷擾,不得已與其協商清償賭金之給付方式如下 :⑴先給付現款150萬元;⑵依其提供帳戶:許志龍,華南銀 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7,425元;⑶再依 其指示,將其餘賭金600萬元,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1 2張(含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合計600萬元之本票,交 給「金順興」賭博網站之人員;⑷112年11月起,按月依其催 討通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至今原告尚欠600萬元賭債 。原告與被告間因下注簽賭之行為所生債務,雙方間本無請 求權,縱經原告簽發本票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之狀況者, 執票者亦因前述賭博之脫法行為不能取得請求權。被告竟持 原告名義簽發給「金順興」賭博網站人員之前開⑶其中本票2 張(如附表所示),向鈞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鈞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之聲請,實已危及原告財產安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保障必要。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 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 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 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就該2紙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簽發 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之事實,業據提出⑴於112年5 月21日至112年5月28日原告匯款(112年5月23日、5月26日 、5月28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34,063元)至0000000 000000000000號訊息(見本院卷第23-29頁);⑵原告之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於112年5月1日匯 款158,958元)、原告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於112年5月1日匯款249,753元)(見本院卷第31 -33頁);⑶於112年11月3日至112年11月5日結算訊息(積欠 7,517,425元;上週412,499元,當週7,104,926元)(見本 院卷第35頁);⑷匯款20萬元至許志龍000000000000號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⑸於112年11月7日匯17,425元及 於112年11月12日已收257,025元訊息(見本院卷第39頁); ⑹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10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 匯20萬元、112年12月4日匯10萬元、112年12月5日匯10萬元 、113年1月3日匯20萬元)間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1-49頁) 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屬原告為清償積欠之 賭債所簽發,而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行 為,自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票據權利(本金及利息債權)。
㈢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基於賭債違法原因關係 所簽發,要屬可信,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利息)債 權應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11月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7日 TH001255 002 112年11月1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7日 TH001256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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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