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鄭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而合資購買逢甲商圈內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弄00○0000號之套房(建號:台 中市○○區○○段0000○0000號,座落地號:台中市○○區○○段000 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占總出資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得以百分之30比例享有 包含房屋出售時之獲利及房屋出租時之出租收益分配。原告 已依約出資21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以總價1310萬元購得 系爭房地,並於10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雙方 於105年6月30日補簽「台中市○○區○○巷○○弄00號及59-8號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19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之投資目的既於系爭房地出 售時完成,被告依約即應將原告之投資本金210萬元返還予 原告。又兩造投資購買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差額為640萬 元,扣除系爭契約附約所載之修繕、裝潢工程費用等相關成 本300萬元後,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為340萬元,再扣除系爭 契約附約所載由被告留存出售淨利之3成作為額外費用填補 及報酬102萬元後,原告就剩餘之238萬元可依投資比例百分 之30計算,受分配獲利71萬4000元。原告屢次催促被告給付
,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獲利分配款71萬4000元及返還本金 21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2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出售之仲介服務費及 相關稅賦均應列計為成本。另系爭房地有設定民間二胎,二 胎代辦費用及利息暨其他雜支項目之支出,亦均應列入成本 計算,故系爭房屋出售淨利並非34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之出資總額為210萬元,得以百分之30比例享有包含 房屋出售時之獲利及房屋出租時之出租收益分配,原告已依 約出資21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以總價1310萬元購得系爭 房地,並於103年9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明 係登記在被告配偶名下),雙方並於105年6月30日補簽系爭 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 契約、資金用途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4頁),堪信屬實。(二)依系爭契約記載:「本投資案...至售出為止。..俟房屋出 售後,該償還之本金總額.....投資人同意於本物件出售後 ,將出售淨利之三成做為甲方(即被告)之報酬及未來可能發 生之風險費用之提列,..損益之結算以物件出售及交屋後一 個月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 本件投資契約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終止,並應於系爭房地出售 及交屋後後1個月之時點為損益結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附約所載之修繕、裝潢工程費用等相關成本金額為300 萬元,業據提出資金用途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 告並未爭執該說明書之真正,應可採取。再被告於112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前詞置辯,並陳明:其於一個月內會 陳報相關費用金額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嗣 未依言陳報相關資料到院,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辯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淨利為340 萬元(計算式:(1950萬-1310萬)-300萬=340萬元),扣除被 告留存出售淨利之3成作為被告之報酬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 險費用之提列費用102萬元(340萬×0.3=102萬元)後,原告就 剩餘238萬元依投資比例百分之30計算,可受分配71萬4000 元(計算式:(340萬-102萬)0.3=71.4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獲 利分配款71萬7000元及返還本金2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萬4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