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朱賴淑慎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
朱哲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八三○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蔡志昌對原告朱賴淑慎與朱哲武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 判力。(二)被告前以訴外人朱篤明向其借款並提供「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朱賴淑慎 與朱哲武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朱篤明與原告2人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對訴外人朱篤明與原告2人 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三)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朱賴淑慎」、 「朱哲武」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2人所為,原告2人亦從未授 權他人簽名及蓋章,故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4830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對原告2人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朱篤明自9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 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訴 外人朱篤明於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契約書交予被告,用以 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當時訴外人朱篤明有表示其配偶 即原告朱賴淑慎與其兒子即原告朱哲武均有同意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二)原告朱賴淑慎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當天訴 外人朱篤明曾向被告表示俟其分到遺產後,再處理前揭借款 債務,原告朱賴淑慎亦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不可對其強制執行 。再者,原告朱賴淑慎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 ,為何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三)訴外人朱篤明曾表示
系爭契約書上「朱賴淑慎」印文,係由原告朱賴淑慎持其印 鑑章用印,此即表示原告朱賴淑慎曾同意擔任訴外人朱篤明 之連帶保證人。況如訴外人朱篤明未曾經原告2人同意,怎 麼可能代原告2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 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 文,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如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救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以訴外人朱篤明於9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 其借款合計500萬元,並提供「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書)及2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朱賴淑慎與朱哲武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朱篤明與原告2人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8年2月26日對訴外人朱篤明與原告2人發108年度司 促字第483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對訴外 人朱篤明與原告2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4830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 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則 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 賴淑慎」及「朱哲武」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2人所為,原 告2人亦從未授權他人簽名及蓋章,故兩造間並無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 2.訴外人朱篤明前以其遭強制簽署「借款契約書」為由,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1年度偵字第401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系爭契約書影本之「乙方」欄內記載「朱篤明」、「 台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等字樣,與「連帶保證人 」欄內記載「朱賴淑慎」、「朱哲武」、「台中市○○區○○ 里00鄰○○路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頁),經以肉眼 核對結果,二者之字體結構相同,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契約書是朱篤明於107 年11月20日拿給伊,當時朱賴淑慎與朱哲武均無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綜上,足認原告2人主張渠 等從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朱篤明有表示其配偶即原告朱賴淑慎 與其兒子即原告朱哲武均有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及訴 外人朱篤明曾表示系爭契約書上「朱賴淑慎」印文,係由 原告朱賴淑慎持印鑑章用印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辯前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2人曾自行與被告 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或授權訴外人朱篤明代為與被告訂立 連帶保證契約,自難認原告2人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被告對原告2 人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