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李政吉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以113補字第8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