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8號
TCDV,113,訴,141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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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世勳

被 告 賴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 訂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訂立之日起 生效,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 而涉訟時,不論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址、營業所有無變 更,均自願受貴會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 轄之抗辯權,並訂定在貴會所在地履行。」,可認兩造合意 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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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