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號
TCDV,113,訴,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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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科


被 告 陳寶林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黄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秀玉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代理原告, 與被告、訴外人朱素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證物一),約定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被告、訴外人朱 素慧,被告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定金 支票1紙予林秀玉代為收受,又訴外人朱素慧已將就前開契 約之權利讓與被告,原告於107年4月28日返還前開定金支票 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價金全額現金再行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移轉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3日內 支付新台幣1,348,120元正(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 陳瑞選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 元正 ,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及陳 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名下 ,但今陳瑞選不幸於民國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 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參酌 該條約定內容並對照契約後附手寫明細及表格,顯係雙方合 意認定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原告名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均屬被告與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陳瑞選共同繼承取得之祖產,而應由被告與陳瑞選 之繼承人即原告平均分配土地及出售土地所得之2分之1,故 以被告已保管出售上開第435地號土地價金,被告依約有給 付原告所分得價金之2分之1即4,548,120元之義務。 ㈢兩造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 號案件於112年8月11日終結,被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到臺中



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移轉登記,並登記完成。依據前 開契約被告保管價金自107年4月至112年8月訴訟結束,需支 付利息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㈣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提出112年度豐司調字第584號調解聲請 ,於同年11月7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代理人陳正凱完全不認 系爭契約,致調解不成立,追加請求價金利息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8,12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至1 12年8月11日、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為陳氏祖產,57年間陳氏祖輩將祖產分配各房,基 於節稅原因,採取以買賣之名實際為贈與之方式,將祖產登 記於孫輩名下,系爭土地原應登記於孫輩陳瑞選及被告陳寶 林名下。惟因當時家境困難,訴外人即陳瑞選與被告之母親 陳張足乃允許先暫時登記於陳瑞選名下,故陳瑞選與被告當 時已成立「將陳寶林應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暫時登 記於陳瑞選名下,待將來再辦理移轉登記」之信託或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陳瑞選與被告成年後,均承認上開信託或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陳張足曾於80年間召開家庭會議,欲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陳瑞選表示需持有 足夠面積之農業用地以保有農保身分,方能購買農地興建工 廠,且土地移轉增值稅過高等語,故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
陳瑞選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原告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兩造為確認前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林秀玉 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前往訴外人洪金德代書處 ,在代書的建議下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雖有買賣之外 觀,然實則為確認被告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
㈢原告拒不依系爭契約辦理過戶,被告起訴救濟,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及其 律師,於上開歷審訴訟程序中自始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 主張,先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又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 無效。原告現起訴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價金給付,有違誠 信、公平、禁反言原則。
㈣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自始拒絕依約履行,被告自無為對待



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起訴救濟,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 0號判決確定,認系爭契約無效確定。系爭契約既經法院認 定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為對待給付,顯無理 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被告與陳瑞選共同取得之祖產。
 ㈡兩造於107年4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與被告及朱素慧,買賣總價金為4,548,120 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 ,為陳瑞選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新台幣4,548,120 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陳瑞選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陳瑞選 名下,但今陳瑞選不幸於民國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 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之內容 。
 ㈢就系爭土地糾紛,被告前對原告提起下列訴訟: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一,見本院卷第123-163頁)。 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二,見本院卷第16 5-180頁)。
 ㈣原告於系爭前案一、二中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48,120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4條為請求被告給付4,548,120元之請求權 基礎,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系爭 契約是否有效,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查兩造間前因系爭土地涉訟,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系爭



前案二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本 件原告即系爭前案二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 6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後本件原告即系 爭前案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二歷審中 均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4頁)。就 系爭契約之效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420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既係就其父陳明宗遺產之分割 為協議,然卻僅由兩造與非繼承人之朱秀慧共同簽立,而排 除其他繼承人分割之權利,形式上已難謂合法;且其內容乃 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1∕2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係與其他繼承人程陳麗珠宋陳素珠共同訴請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4人公同共有,亦有未牟,其在兩案之 主張相互齟齬,對其他繼承人而言,未免有失於誠信;再就 其立約之目的而言,依雙方於107年4月28日錄音對話中所述 ,均直指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閃稅』(本院卷41頁 ),其等為逃漏相關稅賦徵收之不法目的而為假買賣之意, 已溢於言表,所為亦屬違反法令;況系爭契約既非真有買賣 之實,則被上訴人所交系爭支票之目的,與買賣定金之性質 有間。衡此種種,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之定訂與法即 有未合,併考其前後約定相扣,並無可認有可分或各自獨立 之情形,自應認屬全部無效,而無一部有效適用之餘地。」 等語,認定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79頁),本件被 告即系爭前案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請求系爭前案二上訴人給付100萬本息為無理由。就系爭契 約之效力,互核兩造於本件就此所提出之證據相同,而兩造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系爭前案二確定判決 之判斷亦未有違法令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而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無效,原告應受系爭前案二確定判決拘束等語(本院卷第 119-121頁),應值採信,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兩 造亦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請求被告給付4,548,120元等語,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認系爭買賣契 約全部無效,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8, 12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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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