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曉琪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袁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侵害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損害 賠償部分)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 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及訴 外人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 因事實為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及甲○○之不法侵害,而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13頁)。嗣 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聲明第1項 之原因事實仍為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及甲○○之不法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聲明第2項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涉有以電話及M essenger訊息騷擾原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 由權等權利,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聲明 第2項為訴之追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6、71~76頁)。據此, 原告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即應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始為合法。三、經查:原告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已為被告於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原告雖主張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 ,應為合法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聲明第1項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被告及甲○○於112年6月18日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聲明第2項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 12年6月底及000年00月間持續以電話及Messenger訊息騷擾 原告,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由權等權利 ,2者之原因事實顯係各別獨立,不具關聯必要性,且應行 調查證據之方向亦不相同,原訴(即聲明第1項)之證據資料 在追加新訴(聲明第2項)之審理過程亦無法相互援用,故原 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即不具有同一性 或共通性。况原告就追加新訴(侵害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自 由權等權利)主張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顯較為複雜,尚待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始能為充分之 答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等,對於被告在原訴(侵害配偶 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即屬相對不利,故本院倘認為追加新 訴為合法而予以准許,對被告在原訴之訴訟防禦權之程序保 障即嫌不足,且有礙於原訴之訴訟終結,對原告亦非必然有 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所為追加新訴有何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等情事,應認 原告 就聲明第2項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前揭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合 法,毋庸徵得被告及甲○○之同意,此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 ,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