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吳孟諺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張淳溱
兼法定代理人 張萌純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會同原告甲○○行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 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 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 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DNA 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乙○○、丙○○
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乙○○、丙○○無 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 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乙○○、丙 ○○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乙○○、丙○○訴訟上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