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88號
TCDV,113,補,988,202405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8號
原 告 紀仁生
被 告 紀華泉
紀信吉
紀華輝
紀華煌
紀登淵
張紀梅
紀彩屏
紀淑華
紀志昌
紀志典
紀守燦
紀世圃
紀宜伶
紀俊男
紀明德
林紀麗花
紀麗芳
紀麗禎
紀麗菊
紀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韋廷
陳偉嘉
陳彥竹
紀博文
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97萬7900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 萬42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



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 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參照 )。而派下權所佔比例究係依派下員「人數」或依「房數」 決定,自應依祭祀公業之規約為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應以系爭公業於起訴當時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依系爭公業規約所示,對財產之分配以房份定之, 是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6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9400 元(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惟此僅係以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之結果,同段167、165地號土地前於112年12月28日、7 月12日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均為每坪12萬元,且上開二筆 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每平方公尺1萬0300元, 與系爭土地相同,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 價為每坪1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每坪=3.3058平方 公尺,計算式:120000÷3.3058≒36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面積為3798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1億3786萬740 0元(3798×36300=000000000)。又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派下 權比例為6分之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97萬 79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6=0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22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