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73號
TCDV,113,補,973,2024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蔡素煝
曾傑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曾蔡素煝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2層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具體應返還範圍,待測量後確定)。㈠被告曾
傑然應將系爭房屋之第5層及地下1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具體應返還範圍,待測量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第
2至5層之課稅現值各為237,7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度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13,100元(計算式:237,700元+237,700元+2
37,700元=71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