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
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是應以該日作為
本件起訴之日期,先予敘明。次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美金126萬6,000元、新臺幣300萬元、歐元1萬元(以下幣別
除另有註明外,餘均為新臺幣),依臺灣銀行於原告起訴時(即
113年2月6日)之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
31.6元、歐元1元兌換新臺幣34.2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334萬7700元【計算式:126,000X31.6+3,000,000+10,000X
34.21=43,34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3480元,經扣
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萬29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