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林恩儀
被 告 林武治
林耀輝
林耀宗
林愈騏即林秋霖
張家玲即張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惟原告
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所獲得之利益,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