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温承翰
被 告 高燕祥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
吳文展
劉秋遠
高嘉玉
高嘉如
高嘉杏
莊彩芳
高燕男
高嘉弘
高潁真
高德錚
林良謨
林良晨
林玲慧
林玲瑜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之0
林玲淳
林玲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0樓
林玲蓉
余丕國
余信慧
余紫綺
余信禎
張吉元
張文政
張文耀
張欣玲
高美利
高淑貞
高美珍
鍾陳宇
鍾維文
鍾麗雅
鍾彩紅
鍾婉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鍾新發
鍾新池
鍾水木
鍾向芸
高德昭
高德風
高美麗
高美玲
高淑德
高德宏
高德敏
林高美惠
高明慧
周高聰慧
高德友
張俊燕
高燕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高燕泰
高德洋
陳淑姬
高于婷
高積錕
山川惠利子
張文真
楊森煌
黃麗卿
楊士進
楊孟儒
楊琇雯
吳楊桂鳳
楊周保珠
楊木榮
洪淑貞
楊佳霖
楊定霖
楊依凌
楊蔡素蓮
楊宗弼
楊世雄
楊媗
顏忠
顏敏智
顏榮科
顏敏輝
張顏絨
黃顏玉美
顏玉梅
周楊妲
許芳儀
陳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文海
陳清合
陳清昆
陳清榮
陳清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
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389,32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700元×
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953.63㎡=6,389,32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資料到院: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權
利人資料勿遮隱)。
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登記共有人已死
亡,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人工手抄全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
省略);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㈢於地籍圖上標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對外道路位置
、相鄰土地有無共有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
現況照片。
㈣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
㈤原告應依上述命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
等資料,製作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請就四
筆土地個別製作,分割前、後個別製作),若系爭土地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
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方得合併分割
,亦請提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