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吳旻翰
被 告 楊峻岳
林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
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
係158萬2,421元(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核定即158萬2,4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71.97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9,800元×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94萬7,821元。 2 同段187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課稅現值:63萬4,600元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8萬2,421元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2年山正登字第073390號 登記日期:112年11月29日 權利人:林佳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