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27號
TCDV,113,補,82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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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蔡安悌
被 告 賴健元
黃進榮
吳承達
巫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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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0號4、5樓之一、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
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1,000元【計算式:276
,600+63,900+276,600+63,900=681,000】,有本院函查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
請求被告自113(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應誤載為110
)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
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3元【計算式
:10,000×10/30(自113年3月2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4月2日止,即10日)=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
訴後即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84,333元【計算式:681,000+3,333=684,33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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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