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陳冠任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孟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
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
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
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7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
開請求雖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依原告所提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告應係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而為請求,故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萬539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99.2
1平方公尺×1/2+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568,700元×1/2=
266萬5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