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邱淑沸
訴訟代理人 鄭元瑋
被 告 湯秀惠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1,400元(依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金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為44,000元。二
者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