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衣庭
被 告 陳奕軒
黃大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夥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清
算等語。
㈡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50萬元定之。而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起訴
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此利益應
視該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合夥財產以
觀,無從判斷其合夥成本及盈虧等,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
依前揭說明,經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最高者之備位聲明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