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呂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呂濬綺
被 告 林益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立同意書 ,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10日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被告迄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依卷附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5,000元(計算式:327100元+357 900元=68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