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77號
TCDV,113,補,1077,202405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7號
原 告 淳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林采珏
蔡漢燊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 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 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 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張雅淳新臺幣(下同)259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力偉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淳然有限公司69萬3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再備位聲明:被告林采珏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查原告所提上開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乃三者不可併存 ,核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高認定之。其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均為259 萬3千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價額 相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9萬3千元;再備位聲明 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擇高認定為259萬3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1頁


參考資料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偉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