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澺柱
林楊椿
林宗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原告林澺柱、林楊椿、林宗漢等人與被告臺中市立臺中第二
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二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臺中二中給付原告
林澺柱新臺幣(下同)2,570,479元及其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楊
椿5,258,544元及其利息,及給付原告林宗漢3,176,468元及其利
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570,479元、5,258,544元、3,176,
46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原告林澺柱)、53,
074元(原告林楊椿)、32,482元(原告林宗漢)。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