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50號
TCDV,113,補,105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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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沛淋


被 告 邱冠甄
邱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確保其所管理公寓大廈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未經鑑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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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