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麗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朱盈潔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831元,及美金5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美金部分依起訴日即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77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83
5,120元(計算式:56,000×32.77=1,835,120),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830,951元(計算式:1,995,831+1,835,120=3,8
30,95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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