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35號
TCDV,113,補,1035,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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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湖
被 告 林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對面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未載明金額)。查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9,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繳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系爭房屋價額7萬9,5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費用,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敘明 賠償金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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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