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劉建鋒
被 告 張銘淇
張銘順
張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4,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 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49地號土地)、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149- 3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149地號、 149-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5、80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元,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就149地號、14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5分之2,則原告因分割149地號、149-3地號 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分別為41萬1,800元(計算式:2900×35 5×2/5=411800)、9萬2,800元(計算式:2900×80×2/5=9280 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4,600元(計算式:41 1800+92800=504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