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3號
TCDV,113,聲,6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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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宋讚恒



相 對 人 王美芳
王陳雪
王雅慧
魏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承穎朱建宇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確認相對人王美芳王陳雪基、王雅慧之 同段755地號土地、相對人魏豐年之同段769地號土地就系爭 768地號土地如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附圖編號甲所 示部分土地(下稱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楊承穎朱建宇容忍相對人於上開通行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 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相對人與楊承穎朱建宇間因請求 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 第492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 裁定僅以相對人通行土地範圍之法定地價8%為計算基礎,疏 未考量通行土地尚有聲請人所設置之鐵皮圍籬,致聲請人受 有拆除、保存及未來重建系爭圍籬之費用損失,故依法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訴,而聲請人所提本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 補正,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本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之,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未據聲請人



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訴卷宗可查。從 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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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