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美卉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暨約定利息 等迄未清償,其於本院有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 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祁旭傑與被告邱 卓喜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 開案件被告陳美卉之債權憑證,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