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台馨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蔡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命新驛會館有限公司將後開資料複製一份交付與本院:(一)相對人與同住者於民國113年4月9日(發票時間15時45分、房號815)、113年4月16日(發票時間14時48分、房號616)、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入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門口、櫃檯、電梯內外、走廊等有拍攝到其2人之監視錄影畫面;(二)相對人近半年於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之住宿旅客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 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 之。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駁 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第370條、第371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與第三人 王璿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每週二共同入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新驛會館有限公 司),已侵害聲請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民法第 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茲因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 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
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又依旅館業登 記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 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且必須有法院命令,店家才能 夠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爰聲請保全證 據:(一)相對人與同住者於民國113年4月9日(發票時間1 5時45分、房號815)、113年4月16日(發票時間14時48分、 房號616)、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入新驛旅店台 中車站店門口、櫃檯、電梯內外、走廊等有拍攝到其2人之 監視錄影畫面;(二)相對人近半年於新驛旅店台中車站店 之住宿旅客登記資料。
三、查聲請人尚未向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離婚之訴,且就前開聲請事項,提出新驛會館有限公司113 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6日電子發票及交易 明細、戶口名簿影本、開課查詢(112年學年度下學期)、 桌曆照片、王璿緁臉書擷圖、相對人手機翻拍照片、火車票 翻拍照片、110撥打及警方回撥電話紀錄、警方於新驛旅店 台中車站店櫃臺照片、113年5月7日手機照片擷圖、王璿緁 臉書擷圖,足資釋明依其聲請保全之證據所應證之事實以及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已由聲請人先繳納;如將來 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 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