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楊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74號),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 當然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本件訴訟),聲請人雖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 分、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聲請人 已於113年4月3日聲請續行訴訟,尚未逾4個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三、經查,本院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 場,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因本院認有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 ,乃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然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 ,是兩造無正當理由,再次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聲請人雖主張其 於4個月內之113年4月3日聲請續行訴訟,然本件訴訟已於11 3年2月5日當然發生法律擬制撤回其訴之效力,其訴訟繫屬 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