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傅榮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相 對
人 陳妍廷 住○○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 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二、相對人(傅榮輝)願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妍廷)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將其對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陽光彩券行之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等情,業 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 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裁定核為7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6萬3333元【計算式:70萬元×5%×(4+8/12 )=1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