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秀錦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1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卷, 下稱簡上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 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 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與原告聯繫,並指示在「華鼎」 投資APP操作股票。後向原告佯稱股票有賺錢及抽到股票需 先匯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0時15分 許、20分許,分別均匯款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訴 外人黃竣郁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 時19分許,自系爭第一層帳戶轉匯包含原告所匯款項及另一 被害人許惠雪所匯款項在內之3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 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包含上開310,000元在內之1 ,160,000元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對 於本件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13、397號案件準備程序 時坦承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 、163、16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14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不詳帳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簡上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