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洪舜福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被上訴人 米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8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共計22萬4 ,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 求6個月薪資損失,每月2萬8,000元,共計16萬8,000元(見 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就醫當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病患報告醫學影像部檢查尚無右手腕脫臼 、韌帶斷裂等相關記載,中國附醫雖函覆指被上人右手 腕 閉鎖性傷勢與韌帶縫合手術有高度相關性(或指同一部位) ,仍不足以完全排除係其他外力造成韌帶斷裂之可能。且被 上訴人事發後未即時就醫,遲至1個半月後即5月3日始進行 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之治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等 傷害係上訴人行為所致,亦因被上訴人對患部採取忽視放任 態度,導致損害擴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中,被上訴人就右手韌帶斷裂 縫合手術選擇採用自費項目PRP關節內注射手術,需支出特 殊材料費用5萬8725元及藥費700元,然健保給付項目中亦有 玻尿酸關節內注射之選擇,其間差額非屬必要支出。另被上 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親屬並不具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卻以專業看護單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顯 然過高。又被上訴人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然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且被上訴人僅單手手腕活動受 限,是否即受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損失,並非無疑。加之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引用刑事判決及原審聲明陳述,另 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減縮為請求6個月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707元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外科及骨 科、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萬7,360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醫療費 用明細證明為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1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9-57頁、原審卷第71-77頁】,核屬相符。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進行之韌帶縫合手術與系爭 事故有關,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110年3月19日 、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急 診時之診斷病名為⒈右側腕之閉鎖性脫臼⒉左側上肢及下肢疼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 療;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經門診就醫,診斷病名為:右 手腕韌帶斷裂等語(附民卷第27、2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往中國附醫急診就醫,其後並接續至骨科門 診追蹤,並於110年3月23日即經骨科醫師診斷為右手腕韌帶 斷裂;又經原審函詢中國附醫被上訴人「右手腕韌帶斷裂」 是否與其110年3月19日21時急診時所檢驗之「右側腕之閉鎖 性脫臼」為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該院函覆以「病人米○ 瑄因右手腕之閉鎖性脫臼於110年3月19日21時00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固定處置後離院,爾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嗣經治 療,右手腕疼痛無力狀況未有改善,於5月2日經門診住院, 5月3日施行右手腕韌帶縫合手術,於5月4日出院。綜上所述 ,無法排除病人3月19日於急診診斷之右手腕閉鎖性傷勢, 與其5月3日接受右手腕韌帶縫合手術之高度相關性。」(原 審卷第97頁),兩造對此函覆內容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被上訴人經診斷為右手腕韌帶斷裂後,繼續於中 國附醫門診追蹤治療,因右手腕疼痛無力狀況未有改善,遂 於110年5月3日進行右手腕韌帶縫合手術。則被上訴人經診 斷為右手腕韌帶斷裂之時間與事故發生密接,其手術部位之 右手腕亦與急診就醫時之受傷部位相同,且係因持續於門診 追蹤治療未能改善疼痛無力狀況而施行手術,足認其右手腕 韌帶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其右手腕施行韌帶縫合手術係 屬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上訴人空言否認辯稱不能 排除其他外力所致,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殊難憑 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就醫,事後更疏於照顧病 體造成傷害擴大為辯,惟未據提出何項事證為憑,尚難遽認 被上訴人有何延誤就醫致使損害擴大之事由;至被上訴人因 系爭手術支出之特殊材料及藥費等自費項目,本院衡酌健保 未給付之特殊材料,醫師往往基於醫療上之需要,評估考量 對於治療有所助益而建議病患使用,則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亦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不 合。準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 明細,均屬治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110年5月21日、同年1 0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右手腕韌帶斷 裂於110年5月2日經門診住院,於110年5月3日施行右手腕韌 帶縫合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兩週…(附民 卷第35、37頁),堪信被上訴人出院後2週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有受看 護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依專 人單日看護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未逾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一般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0,800元 (計算式:2,200×14=30,800),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依中國附醫110年5月7日、同年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並門 診持續蹤復健治療(附民卷第33、35)、同年10月29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目前傷勢尚未復原,須繼續休養復 健1個月並門診持續蹤復健治療(附民卷第37頁),足見被 上訴人術後,至110年10月29日止傷勢仍未復原而須繼續休 養1個月,復依被上訴人提出所任職臺中市私立頂尖幼兒園 之教職員請假表(原審卷第83、85頁),依其請假紀錄顯示 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請公傷假,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堪信 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8,000元,有工資條為憑 (附民卷第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 6萬8,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 。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所受傷害確令其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且術後仍須相當期間之追蹤治療及復健,是其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詳原審卷第66頁),並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原審卷證物 袋內),暨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 情,造成被上訴人身體、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 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醫療費用7萬7, 360元、看護費3萬0,800元、減少工作損失16萬8,0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7萬6,160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已經靠近交岔路口,當時是紅燈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15310卷(下稱偵卷)第78頁】,核與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偵卷第37頁),則本件事故地 點既已靠近交岔路口,且當時路口行車號誌已為紅燈,衡情 大部分車輛均已於該路口前減速慢行,甚至已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再對照上訴人於警詢供稱:發現危險時,對方已在 身旁,來不及反應,肇事時的行車速率是滑行等語(偵卷第 4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想要靠邊停,我打了方向燈 ,並注意是否有來車,我右後方突然有1輛機車速度很快過 來,我就馬上煞車,結果該機車在我右邊停下來等語(偵卷 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以: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之誤載), 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讓慢 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可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卷第61-6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7/10之肇 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10之肇事責任,並據此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6萬3,312元(計算式:376,160×7/10=26 3,312)。
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0,805元等情,業據提出 理賠給付明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本院 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20萬2,507元(計算式:263,312-60,805=202,507)。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2,5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無法工作之損失部 分,於二審減縮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爰併減縮原 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中國附醫急診、骨科主治醫師,惟 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經診斷之「右手腕韌帶斷裂」係 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同年5月3日施行之韌帶縫合手術屬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後續治療,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綜合 被上訴人之就醫時序及中國附醫之函覆意見認定如前所述, 無再予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