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82號
TCDV,113,監宣,38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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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吳玲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今為照顧護養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 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依法請求 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准予備查函(附在112司監宣386卷內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表 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主文所示帳戶 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 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



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10000)。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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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