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相 對 人 王水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水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王水發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佑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淑娟為相對人王水發之妻,相對人 於因急性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王佑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王佑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佑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王佑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部創傷、慢性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水發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王佑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