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 告 甲○○
乙○○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
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應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
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
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
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
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間接受訴外人謝曉勳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謝榮星管理人時,
竟疏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詳予審查,而
於派下員謝文德及謝清水等二人已死亡,且其餘派下員中之
十一人亦已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
號假處分裁定限制禁止行使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情況下
,仍以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後鎮民字第一五○七三號處分書
予以核准備查。故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起訴請求者,本即為撤
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審法院竟未按訴訟程序安排庭
期使再審原告得就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反遽以再審原告係
因派下權而生爭執,應循民事途徑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是原審法院既漏未審酌前揭事實,其裁定理由又
與訴訟主旨不符,顯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
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原裁定,係以再審原告
請求判決撤銷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後鎮民字
第一五○七三號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苗訴
字第四四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訴核屬對管理人變動之異議
及私權之爭執,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
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自不得提起訴願以
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而以
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除謝文德及謝清水死亡外,其餘派下員中之十一人亦
已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假處分
裁定限制禁止行使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乙節,並未於原審
提出,縱使原審行庭期調查,再審原告提出該事證,經斟酌
此假處分裁定,仍屬再審原告對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
異議及私權之爭執,其訴仍非適法,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內容
,均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所謂「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至同條第二款部分,再審原告亦僅泛稱原裁定理由與訴訟主
旨未符,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 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合。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一部 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於本件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