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9號
TCDV,113,監宣,11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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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蘭忠 住○○市○○區○○路00○00號

陳蘭國



相 對 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 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
二、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法院以10 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劉金 蘭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故經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弟媳吳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 ,因照護費用、生活開銷所需龐雜、支出甚鉅,且相對人先 天智能不足,無法工作,沒有任何存款,生活費用僅仰賴年 金。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今為照顧 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要,為相對人之利益,須將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 理貸款,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故經 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監 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第702號監護宣告卷宗、110 年監宣字第462號選定監護人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名下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另 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被照護,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 記以辦理貸款之必要,且為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長期照顧專業服務契約書、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 、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 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 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照顧均 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照顧養護等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 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相對 人所需之照顧養護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將相 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以所 得款項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等所需費用之必要。又為確保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相對 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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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