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立萍(即陳伶怡)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立萍(即陳伶怡)自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02,50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39,65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 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青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