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增加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28號
TCDV,113,法,2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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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釋秉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大山寺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釋秉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增加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伊及林子翔等6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 伊為臨時董事長,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依法召開第 一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伊及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並推選伊 為董事長,會後援引財團法人法及非訟事件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董監事變更,主管機關以內政部函覆認「...與該法人章 程第5條置董事9人之規定不符...」為由,檢還原申請文件 ,並請伊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辦理。然查相對人於51 年間經核准成立,於56年間變更申請許可登記為財團法人, 並於92年間向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領換發寺廟登記證,就相 對人所遺存之資料與本院公證處之存檔資料以觀,均查無相 對人曾於79年9月7日辦理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條文 亦變更為「本寺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故111年間 方以未修改前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向本院為聲請裁定,今因相 對人於79年9月7日修改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訂有「本寺 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由信徒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 務董事三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董事長一名。」伊爰依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除系爭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外,另增加 選任羅子翔劉美玲林胤含為臨時董事等語。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本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



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 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 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 財團法人」有關臨時董事之選任與臨時董事長之指定,係排 斥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項之規定,且本條項既已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 職權」,則受選任或被指定之臨時董事或董事長,當然「取 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毋待贅言。承此前提,並 參看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稱「不為行使職權」,無疑乃董 事會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至於「不能行使職權」,則係指董 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抑董事大部分乃至全體均遭法院假處分,以致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 釋秉誠林子翔等6人為臨時董事,並指定釋秉誠為臨時 董事長,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1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 並選任釋秉誠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選任釋秉誠董事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112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本件相對人既為財團法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 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大山寺捐助及組織章程」觀之,其 中第5條規定:「本寺置董事九人,監察人一人,由信徒 大會互選之,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三名,董事就常務董事中 選出董事長一名。」、第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有出缺時應予選舉遞補其所遺之 任期為限。」、第17條規定:「會議須有過半數之出席方 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贊否同數時由主席 裁決之。」準此,系爭裁定已針對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董事,並指定臨時董事長,而相對人現既已召開第一 次臨時董事會並選任釋秉誠林子翔等6人為董事,選任 釋秉誠董事長,該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之職務,即同時 解任,相對人現既有7名董事足可與會,益徵相對人董事 會目前能正常運作,要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 ,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 由准許。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時,查無相對 人曾於79年9月7日辦理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故以未修改



前之捐助及組織章程辦理,致僅選任7人為臨時董事等情 ,縱屬實在,亦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要件無涉, 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其情形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 文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聲請除系爭裁定所選任之臨時董事外,另增 加選任羅子翔劉美玲林胤含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違 反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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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