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80號
TCDV,113,救,8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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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0號
原 告 李佩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彥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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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