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傅榮輝
聲請人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 還,目前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 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 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惟上 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表徵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與其自 身經濟情形或財產資力尚屬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 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